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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借贷行为概述
在我国,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 间、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属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各方民事主体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 定。借贷约定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属于高利借贷行为。
在我国,高利借贷行为作为民间借贷的一种特殊形式, 一般是指发生在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利率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行为。对于高利借贷行为,我国《刑法》并未规 定高利贷罪,但规定了“个人或单位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构成高利转贷罪”。由此,可认为一般来说,高利借贷行为引起的纠纷只 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因高利借贷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则应属于无效的约定,法律不予保护。
高利借贷行为的法律风险
一、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方式,具有及时、简便、灵 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加之近年来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同时,由于国家信贷政策的收紧和全球金融危机 的双重影响,以及国家允许民间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法律环境,这些都一定程度地促使了民间资金流动的活跃,也使得民间借贷活动日趋频繁。因 此,因民间借贷而导致的纠纷也开始增多并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和特点。
面对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日益频繁的现状,民间借贷所 存在的法律风险不得不引起注意。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有的甚至属于无效合同;有的只以“借据”、“借 条”、“欠条”、“收条”等形式表示借贷。内容简单,一旦发生纠纷,往往导致追索重重困难,血本无归,险情层出不穷。因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以书面形式 签订合同,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借贷事项加以明确约定,成为避免纠纷发生的重要手段。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确实没有书面借据或合同的,但双方都承 认借贷一事的,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存在的,不在此限。
而作为借款人则应注意还款时应有收据,或者还款后将借条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另外,借钱还款最好能有中间人证明;在民间借贷中,还应注意诉讼时效问题,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是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
二、高利借贷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
在民间借贷中,借贷双方最易产生纠纷的是利息,是否约定利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等,都可能引起纠纷。而在高利借贷行为中,由于借贷双方约定了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且一般都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借贷双方更容易因此产生纠纷。
高利借贷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一般来说,对于高利贷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属于无效约定,法律不予保护。但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法治的发展,高利借贷行为也伴随出现了一些相应的法律风险,有时可能构成如下刑事犯罪:
1.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74条)。
2. 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资金,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详见《刑法》第175条)。
3. 如果是地下钱庄,从事资金支付结算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详见《刑法》第225条)。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对高利借贷的个人以非法经营罪加以定罪处罚的情形。
4. 在追讨债款欠款过程中以暴力或限制人身自由方式讨债的,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详见《刑法》第238条)。
5. 闯入欠债者住所索要欠款,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详见《刑法》第245条)。
6. 从事高利贷行为,可能是团伙行为,因此有可能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详见《刑法》第294条第1款)。
7. 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详见《刑法》第176条)。
8. 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详见《刑法》第192条)。
法律、司法解释对高利借贷行为的规范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在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我国法律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对民间借贷加以承认和保护,同时对民间借贷约定不明的情况处理,加以规定和完善,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 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 规定。”
对于高利借贷行为,我国法律除规定高利转贷罪外,虽未规定追究放贷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高利借贷行为仍加以否定和禁止,并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以防止高利贷对当事人和社会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对于高利贷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
(一)《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城市债务处理问题的批复》(1951年2月23日)第3条:
“高利贷债务的处理,就其高利贷部分不予保护,非高利贷部分,仍应判偿。因借贷自由,及利息得由双方议定的原则,既许参照《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处理,则其不合理之点,仅在高利部分,其未超过高利部分,其契约仍然有效,故应判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第6、7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 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 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 2011年12月2日)第6条:
“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
(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2002年1月31日)第2条:
“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 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 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 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六)《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号 2001年4月26日)第1条:
“民间个人借贷应是个人之间因生产、生活需要的一种 资金调剂行为,即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出借人为此获取一定利息回报,但出借 人一般并不将此作为经常性的牟利手段。若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 予保护,但行为性质仍为民间个人借贷,而不是《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指的非法发放贷款。”
司法实践对于高利借贷行为的认定
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我国对于 民间借贷行为,以尊重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为主,在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加以承认并遵守约定的情况下,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上限的,法律并不强 制加以约束,在产生纠纷的情况下,我国对于高利借贷行为,亦并未规定“高利贷”罪,在具体实践中,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加以处理。对于借贷双方所约定的利 息,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息,法律不加以保护,并对地下钱庄和非法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加以取缔和打击,以维护社会稳定和良好的经济秩序。但 在现今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于发放高利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加以定罪处罚的情况,对于司法实践的该种做法,学界对于其 正确性存在诸多争论,但现今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民间借贷,我国法律是加以承认和保护 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可以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最具直接意义的指 导性文件,旗帜鲜明地承认民间借贷的存在与发展并且持积极支持的态度。并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来处理。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高利借贷行为层出不穷,我国在处理高利借贷行为时,一般依据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对放贷人加以限制,以民 间借贷纠纷加以解决,同时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出现了以非法经营罪处理的情况,但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高利借贷行为的处理问题上,还需要我国法律进 一步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以促进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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