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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产品侵权律师-知识产权侵权律师-解读产品侵权行为
经过修改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案例分析: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自行设计、生产的大智度主管桌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是一家大型的家具生产企业。2009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通过其宣传册以及网站展示的部分桌子与原告的外观设计相同。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给上海界龙数码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龙公司)的“大智度主管桌”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上海某家具公司辩称,被告是家具贸易商,并非生产商。被告从2005年起通过第三方向原告分公司采购家具,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经过整修后再进行销售,与原告的产品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原告就一种“主桌”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
2009年12月29日,案外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向被告购买“大智度主管桌”一套,价格为1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将“大智度主管桌”交付界龙公司,同时向界龙公司交付了《保用服务证书》和《欧迈精选推荐》宣传册,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现原告指控该“大智度主管桌”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利号为ZL200630036823.6、名称为“主桌(EX-27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已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法定保护期内,故应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将构成对他人专利权的侵犯。
我国专利法规定,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将原告的专利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原告专利产品全部采用垂直、水平的直线,桌板和桌脚是水平垂直的,专利产品用金属框架腾空支撑桌子面板,桌面上有翻盖线盒。被控侵权产品除方向相反外,其涵盖了原告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素,两者构成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外观相同,但在抽屉厚薄、间隙等细节方面存在差别。本院认为,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的桌脚系框架状设计,并与桌面水平垂直。从立体图看,桌面右下方为上下排列的两只抽屉,桌面左下方为一柜门,桌子面板向左侧伸出,桌面中部有翻盖线盒。被控侵权产品具备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上述设计要点。虽然两者在桌子面板伸出方向以及抽屉、柜门的设计位置上方向相反,但两者的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从整体视觉效果观察,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大智度主管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考虑被告的获利、被告在网站上许诺销售行为对原告的影响以及合理费用的支出等因素,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显属过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赔偿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某公司享有的“主桌(EX-27300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36823.6);
二、被告上海某家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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