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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8年4月28日,原告谢某和被告吴某协商一致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吴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邯郸路某房屋以170万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于房屋系售后公房,当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遂约定二年后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70万房款,被告吴某将房屋产权证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搬进该房居住。2010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一同去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手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补二十万方同意办理过户手续。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某的妻子蒋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其签字,未经其同意私自处分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争房屋。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吴某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
对被告蒋某某基于共有权提出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的主张。
律师分析:
本案中,由于系争房屋登记在吴某一人名下,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之后即具有法律上的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而从事交易,其交易安全应当受到公信力的保护。本案的原告根据房权登记的信息与吴某进行交易,并无过错,且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房屋也已经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蒋某某房屋交付后两年内,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系法律上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应当依约办理过户手续。
当然,被告蒋某某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共有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在处置重大的共有财产时,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如果吴某在出售该房时,没有告知蒋某某,的确侵害了蒋某某的权利,但不能以此认为吴某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蒋某某可以通过诉讼的形式,要求吴某赔偿其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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