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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张三和李四一心想赚点快钱,经商量后,两人先找租车行租了两辆小轿车(花费3000元),又找了路边的小广告办了假身份证和与假行驶证(花费2000元),接着谎称租来的小轿车为自己所有将车抵押给王五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至二人仅归还了5000元后便称将小轿车出让给王五作为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两天后张三李四二人又趁夜深将车偷开走。
王五天亮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车辆被偷,与此同时,租车行也因联系不上张李二人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通过定位找回了车辆。
二、案例分析及延伸
上述案例中,张三、李四谎称租来的车辆为自己所有,通过假证使被害人王五陷入错误认识,王五基于错误认识向张三、李四二人交付了5万元,因此遭受了损失。张三、李四已涉嫌诈骗。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可知,在同等条件下,诈骗数额的多少对定罪、量刑很重要,犯罪数额认定为30000元还是认定为20000元,直接涉及三年以下、还是三年至十年的不同量刑幅度。先看看本案中涉及的金额的基本性质:
被害人实际损失金额 | 30000元-5000元=25000元 |
被害人实际支付金额 | 30000元 |
被告人所得(获利) | 30000元-3000元租车费-2000元办假证-5000元还款=20000元 |
根据上表内容,若按上表被害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诈骗数额,则被告人应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若以被告人所得认定诈骗数额,则被告人应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若还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则被告人还有可能获取缓刑。那么,犯罪数额到底以哪个数字来计算呢?换言之,犯罪数额以何为标准呢?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1. 明确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损失金额、被害人交付金额还是被告人获利金额为准?
关于诈骗罪数额的认定,目前理论上有五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主观说、所得说、交付说、损失说、双重标准说。
主观说 |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主观目的中期望获得的数额为标准进行认定。 |
所得说 | 诈骗数额应当以客观上行为人能够通过实施诈骗行为而获得的财产数额的多少作为认定标准。 |
交付说 | 诈骗数额应当以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的数额的多少作为认定标准。 |
损失说 | 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诈骗行为实际使他人受到损失的数额作为认定标准。 |
双重标准说 | 诈骗数额应当从犯罪形态的不同情况出发,在既遂状态下,以被骗人实际处分的财产数额作为认定标准,在未遂状态下,以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获取的财产数额作为标准。 |
笔者认为,基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一致性原则——出于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危害性的一致考虑,应以侵犯的法益、实际造成的损害为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南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的评析观点看,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由此可见,以被害人的损失为标准认定诈骗数额更科学,也更符合刑法打击侵犯财产的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的目的。本案中,鉴于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被害人5000元,因此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应进行相应的扣减。
2. 犯罪数额是否应扣除犯罪成本、已缴纳的税费和退赔款项?
有观点认为,犯罪成本、已缴纳的税费和退赔款项是否可以扣除需要看支付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还是被害人本人,关键看行为人的支付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失是否有弥补作用。
关于犯罪成本:
如本案中花费3000元租车以及花费2000元办假证为了进行后续的诈骗而进行的犯罪准备,而且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获益减损,因此不应进行扣除。
反之,若行为人向被害人支出的财物,如果上述财物对于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够有效弥补被害人所受的财产损失,有助于恢复被侵害的法益,则可以将上述财物对应的财产价值从诈骗类犯罪的数额中扣除。如向被害人交付一定货币,进而骗取其信任并实施诈骗的,由于货币具有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该部分货币可以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于获取收益后缴纳的税费:
笔者认为,刑法的诈骗罪主要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对于财产权益的自由支配权,因此,即使行为人将获得的财产权益进行了依法缴纳,但并没有因此使被害人获益,也没有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属于获取犯罪所得后的分配行为,除可以证明该金额是被害人持有也应予以缴纳的外,不宜予以扣除。同时提醒读者注意区分违法所得在扣除税费方面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九条中明确需要扣除税费:“在违法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税费,应予扣除。”这主要基于罚金和税费都是国家机关收取的,若不予以扣除可能造成重复处罚的情况,与前述侵犯法益存在差异。因此犯罪所得是否能直接适用违法所得中关于扣除税金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等同视之。
关于退赔款项:
有观点认为:若以犯罪形态考虑,骗得被害人支付3万元后犯罪形态已经结束,应认定为诈骗既遂,因此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为被害人的交付数额即3万元。即使退赔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应进行扣减。
另有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标准,若被告人进行了退赔,则应进行相应的扣减。其逻辑是:第一,理论上,若诈骗数额的认定标准是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若被害人已经得到退赔,则遭受损失就相应减少,继而以损失为基础认定的诈骗数额就应相应的减少;第二,相关的文件和司法解释也确认了退赔被害人的部分应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4月23日)中明确“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第九条“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该解释虽然已经废止,但其所确立的“实际骗取原则”仍在司法实践广为运用。第三,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确认诈骗数额应扣除案发前被告人已退款项的案例。如(2019)豫刑终307号刑事判决书中就明确了诈骗数额扣除案发前被告人退回及被害人所领“工资”部分,仅对被告人案发前未归还的数额的部分予以处罚。又如(2018)桂14刑终52号刑事判决中也认定诈骗数额应当将已退款项予以扣减,按照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因此,若坚持以被害人损失为诈骗数额认定的标准,被告人案发前有退赔数额,则可主张扣除退赔的款项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若在审判前还有退赔,则可结合其他因素考虑将退赔作为量刑的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在犯罪数额中是否应该扣除犯罪成本、已缴纳的税费和退赔款项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题外话
上述案例为笔者虚构,如有雷同,纯属巧合。不过在此提醒各位读者要养成日常经营活动主动收集证据的意识。例如涉及较大额的交易往来,至少清楚相对方的基本信息,保留基本联系方式;交易往来最好用书面合同;付款最好用银行转账或者其他电子转账方式,即使现金交易也应向对方索要收条;收条最好附有身份证复印件跟联系方式。又譬如,他人借款应要求其提供身份信息、提供抵押;抵押应及时进行抵押登记;若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则应要求提供新的担保。否则打击犯罪难、维权更难,难于上青天。
关于诈骗罪中犯罪金额的认定标准和计算,有如上的不同观点和理解。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大量法律工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通过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和经认可生效的司法判例试着明确认定标准,以使裁判尽可能靠近而不是偏离立法原意,其中也不乏标准的相互较量。这大抵就是真理越辩越明的体现,也就是司法追求法律真相的意义所在。
参考资料:
【1】法青苑:《在诈骗犯罪中,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2021-6-10。
【2】郑毅、段凰:《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4集【第1373号】。
【3】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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