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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法律问题 梧州律师事务所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Butler)在1911年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有限责任制度对于减少和转移风险,鼓励投资、降低交易和管理成本、促进公司效率经营均有重要意义。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征,公司设立时往往是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重要基石,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退股”,法律也赋予了比股份有限公司更为严格的标准和条件。
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退股。《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三种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客观来说,该三种情形在公司存续过程中是比较难以出现的。
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种原因,其中包括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为解决公司僵局下股东的退出提供救济。
从上述列举的三种方式可知,股权转让,尤其是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是快速便捷实现股东退出公司的途径,避免了程序的繁琐,但是在实务当中仍会涉及到一些问题。
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初衷。贴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维持股东间的一种信赖关系。在股东对外股权转让时,由于打破了公司的封闭性,故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但股东内部的股权转让并不会对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产生影响。
公司内部股东结构的调整。虽然股权在股东之间的内部转让肯定会导致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或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出现变化,但毕竟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法律不应过多干涉,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
《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该条文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条文本身并未对股东内部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任何限制性条件,一般应理解为允许自由转让,不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可见,我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效力的认定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即公司内部的股权登记变更之时即为股权变动之时,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则上不影响公司内部股权变动的效力。采用公司内部登记生效主义和公司外部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最大可能地兼顾股权受让方的缔约目的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故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公司未就股东变化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但公司的股东名册已做了变更,依法产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谭某已非佳美公司的股东。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这是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法中的重要体现,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应的财产,以维持公司应有的资信,保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需要整一个交易过程来综合看待,股东退出实则撤回投资,但其原有股权的对价是否以公司资产支付还是转让给其他股东,这对于认定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至关重要。
上述案例中,谭某将其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李某,李某以自有资产支付股权对价,并未使公司资产发生非正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也并未因此减少,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未受到影响,该股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
案件处理结果:驳回了谭某的全部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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