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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合同骗取转包工程保证金的行为如何定性-梧州市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现年51岁,安徽省铜陵县某水利工程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项目包括水利工程、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等。
2015年8月底,因公司长期无业务承建,李某以往所借民间贷款无力偿还,便伪造了一份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的工程合同。2015年9月12日,李某凭借伪造的合同,骗取陈某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陈某依据协议向李某缴纳保证金5万元。2015年9月16日,陈某在自行前往中铁十二局商谈工程具体事宜时,被告知该局与李某未签订工程合同,后陈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归案后,辩解自己仅想拿陈某的保证金用于公司周转,等陈某发现后将予归还。经侦查机关查实,李某及家庭负债累累,公司的注册资本未实际缴纳,公司无其他从业人员,无专业会计和收支账目。同时,案发后李某一直无力退还保证金。
案例点评
二、分歧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伪造与中铁十二局的工程合同,后通过该合同,骗取陈某信任,导致陈某自愿与李某签订合同,继而支付李某保证金5万元,即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行为过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⑴从李某辩解可知,李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⑵从李某实施诈骗的手段来说,该骗局极易被发现、拆穿,且结果已印证此点;⑶结合主观和客观情况,不能排除李某仅想骗钱周转的合理怀疑。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宜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⑴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诈骗罪;⑵在诈骗过程中,两份合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李某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⑶根据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先,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单位合同诈骗罪。理由: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但基于李某伪造的合同是以某水利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同时,李某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公司周转。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对于本案,笔者持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纵观本案,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李某辩解自己骗钱仅想周转,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根据有关李某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据,以及案发后李某无力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无实际归还能力。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的认定,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笔者认为李某在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使李某后期退还了所骗的5万元,其行为属于事后退赃,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同时,李某实施犯罪的手段是虚构事实,并最终骗取他人处分财产,自己非法获得财产。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合同在整个诈骗过程中起到关键性作用。在李某实施诈骗过程中,先后出现了两份合同,一是李某伪造的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合同,二是依托伪造合同,李某致使陈某自愿与自己签订的合同。李某之所以能够成功骗取陈某5万元保证金,是因为陈某信任了李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签订的合同,以为该工程真实存在,于是自愿与李某签订了转包工程的协议,并基于协议约定,将5万元的保证金交付给李某。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不难发现,李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陈某的财产权,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根据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即依据法律规定,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自然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可知诈骗罪属于普通条款,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条款。结合法条竞合通常适用原则——特别法条优先,即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第四,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虽然,从表面上看,李某伪造的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也是以公司的名义,貌似该犯罪应定性为单位犯罪。但由于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对公司的行为具有决定权,且该公司未实际缴纳注册资本,无其他从业人员,无专业会计和收支账目,未进行年度验资等,该公司实则为皮包公司。虽然李某曾以公司的名义承包过工程,但公司一直处于资不抵债境地,李某个人及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区分,所谓骗取的保证金是为了公司周转,只不过是李某的辩解,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公司实为李某实施犯罪所借助的工具,本案不能僵化的理解为单位犯罪,而应以个人犯罪追究犯李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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